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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使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30日    来源:县公安局 【字体:  打印

承德县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现场执法行为,保障民警依法履职,强化执法源头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民警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公安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简称“现场执法记录”),是指公安机关在现场执法活动中,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视音频同步记录,并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三条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是指具有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功能的各种设备,包括现场执法记录仪、手持式摄像机和车载记录设备等。

承德县公安局应当为执行现场执法任务的民警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在承担执法任务的警用车辆上安装车载记录设备,并配备手持式摄像机等移动记录设备。

第四条 现场执法记录工作应做到全程同步记录、全面客观真实、专人管理维护、资料妥善保管。

第五条 对下列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记录:

(一)警情处置;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扣留、讯(询)问等执法办案活动;

(四)对涉案财物现场采取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措施;

(五)当场查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行政违法行为;

(六)现场调解;

(七)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八)其他需要进行现场执法记录的情形。

第六条  现场执法记录应当对现场开展的执法活动进行全程记录,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七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整体环境;

(二)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侵害人)、证人和纠纷双方当事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现场遗留或发现的与案事件有关的物品;

(四)现场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证据和可以说明纠纷事实的证据;

(五)现场调查、检查过程及与现场人员的谈话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对现场容易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采取现场执法记录的方式予以优先固定证据。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采取秘密侦查手段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现场记录不利于保密的;

(三)其他因情况紧急、特殊情况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现场记录的。

因上述情形不能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民警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在开展现场执法记录之前,应当对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电池电量和内存存储空间充足,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

第十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警容严整、态度端正、用语规范、执法文明,尽可能做到记录的图像清晰稳定、声音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执法现场的原貌。

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进行记录的,应当将设备牢固佩戴于有利于摄录、声像效果好的位置。必要时,也可以手持记录仪或多人、多角度进行摄录。

第十一条  现场执法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应当视情及时采取排除故障、更换存储介质和电池、调用备用设备等措施。

影响现场执法记录的客观原因消失后重新开始记录的,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或者指挥部门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各执法部门是现场执法记录工作的责任主体,应指定专门管理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及其视音频资料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建立专门的工作台账,记载现场执法记录的案事件名称、时间、地点、记录人、调取使用情况等内容。各执法部门应配备专门电脑进行存储现场视音频,有条件的执法部门可以申请统一采购“执法仪采集站”(可参考交警部门的配置)。

第十三条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妥善保管、定期维护,严禁出租、出借、转让、赠送、挪用、故意损毁或者连接互联网计算机。

现场执法记录仪原则上实行统一保管,由执法民警在开展现场执法活动前到本单位管理员处领取,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交还。为便于执法、提高效率,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由民警自行保管,但应当加强管理,确保设备时刻保持正常状态。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不得自行维修。

第十四条  民警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对构成行政、刑事案件的视音频应在受立案后及时传入“河北省警综平台执法办案系统”相应模块内,并与接处警信息进行关联,并按照“一案一盘”规定对视音频资料进行刻盘保存。

第十五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根据内容实行分类存储,按照案事件名称、时间地点等要素予以规范命名,涉及同一事项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逐段进行编号。保管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名称、编号等应当与工作台账记录相一致,便于管理。

第十六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各执法办案单位自行保管)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警情。

已传入“河北省警综平台执法办案系统”的各类视音频文件按照系统默认类别确认保存期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其他部门采集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纪委、督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提供有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因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内容复杂、敏感,易引发社会争议的,应当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记录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各执法部门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将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制作单位、制作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刻制为光盘后附卷。案卷及光盘归档实行由各执法部门立卷,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现场执法记录工作,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各执法办案单位负责本部门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以及有关设备、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现场执法记录各项工作要求。

警务保障部门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采购、配发、维护和使用培训等工作,应尽量为各执法部门选配具备高清、广角、夜视效果强、储存量大、续航能力强的执法记录设备,并做好增配、更新等保障工作。

科信部门负责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督察部门负责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活动进行督查。

法制部门负责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范围和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核案件时,应当审核与案件相关的音视频资料。

档案部门做好对接收的案卷附带证据光盘的日常管理、保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现场执法记录工作纳入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各单位应将民警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情况纳入日常执法管理和民警工作绩效考核。

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配备、维护、管理情况,以及对民警使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培训、检查、考核情况,应当记入单位或者民警执法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进行或者不全程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投诉、社会舆论焦点案事件中工作被动,对公安队伍形象和执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进行剪接、删改、损毁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致使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毁损、灭失、泄露,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私自或者违规调取、复制、使用、披露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影响案件办理、事件处置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故意损毁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

(六)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620日起施行。交警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承德县公安局

2019620